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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为重创,发生在一个任正非没有想到的地方

时间: 2019-04-29 11:19 作者:314127396 来源:未知 点击:

任正非先生是一个伟大的企业家,李嘉诚曾说他百分之九十的时间在思考失败,任正非先生也是如此地具有忧患意识,《华为的冬天》就是最好的注解。理论上讲,已经被任正非先生思考和关注的问题领域,以华为的财力、华为的管理、华为的创新,几乎很难发生意想不到的危险时刻。但有一个地方,构成一个盲点,任正非先生绝不会想到。

下面指出的情形属于大概率事件,华为或将遭受重创,其中每一步逻辑都得到法官在审判实践中的判决支持。

一、方案概略描述

第一步:找一个大胆且有5G等技术背景的海龟男,成立一个有限责任A公司,然后想办法让华为成为该公司的显名股东。

(1)从目前公开查询到的情况来看,华为对外投资了30多家企业,参股的企业也不少,让华为成为股东是有可能的。华为投资多少成为股东,这不是重点,哪怕是一百元。极端地说,哪怕是华为投一元人民币。更极端地说,哪怕华为一分钱都没有投资,公司送给华为10%的股份。

(2)这一步的关键点是,只要华为成为公司在工商登记上的显名股东即可,剩下之事,全由不得华为的意志,而完全由中国的法律体系和法官决定。

第二步:A公司与相关企业签订一个巨额商业合同,供应5G芯片等,重点是要在合同中约定,如果违约,A公司赔偿给合作厂商几百亿元。

这一步的关键是,让A公司对合作厂商合法地大额负债,用投资协议或合作协议或其他办法都行。

第三步:A公司最后因无力履约而违约,于是合作厂商起诉A公司,A公司必然败诉无疑。法律上这是没有瑕疵的,法律上没有禁止企业的合同金额应与自身条件状况相匹配,蛇吞象的项目多的去了。结果合作厂商成为了A公司最大债权人。

第四步:A公司犯个小错误,辟如涂改营业执照等。然后工商主管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触发公司自行清算程序。目前华为参股的公司中也存在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形。接下来是,A公司大股东跑路,重点是把账册带走,不能让华为找到。然后供应商作为债权人,因A公司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申请对A公司强制清算,因账册人员下落不明,法院必以无法清算为由终结强制清算程序。

第五步:好戏登场。合作厂商以A公司小股东华为作为被告,以股东侵害债权人利益为由,要求其对A公司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华为承担的连带责任为几百亿人民币,法院依法判决华为作为小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然后执行法官登场,合作厂商将华为几百亿收入囊中。

二、任正非对此一定有一堆问题,现解答如下:

1、任正非必定会认为A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以公司资产承担有限责任,华为是以认缴的出资为限承担有限责任,为何要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答:在法律上这种情形被称为“刺破公司的面纱”,即在特定的情形下,股东需要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不仅仅以其认缴的出资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对此,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的判例。

如,2014年浙江省某人民法院的一份判决书提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作为公司的股东,在破产清算期间怠于履行义务,未将相关账册、文书材料等移交给管理人,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构成股东对公司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滥用。

2、任正非必定会认为华为是小股东,持股比例很小,对公司决策没有任何影响,谈不上滥用股东权利,也要承担连带责任吗?

答:任正非的疑惑不无道理。一般认为,公司的最终话语权往往把持在拥有实际控制权的股东手中,为避免“面纱”揭开得过于扩大,维护该制度的稳定性,滥用法人人格的主体应限定在公司掌握实际控制能力的股东,只有控制股东或支配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时,才能否认公司法人人格,小股东连滥用股东权利的条件和资格都没有。然而,在司法实践中,相关法院竟不考虑持股比例的问题,哪怕你的持股比例只有1%也要承担连带责任。

如,2017年广东省某人民法院的一份判决书提到:“怠于履行义务,包括怠于履行依法及时启动清算程序进行清算的义务,也包括怠于履行妥善保管公司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的义务。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其全体股东在法律上应为一体成为公司清算义务人,股东占据公司股份多少,均有义务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对有限责任公司履行清算责任,并无法律规定小股东可因此免除清算义务。”该案中某股东的持股比例仅为4.17%,法院最终判决其同样需要承担连带责任。

3、上述判决提到股东负有保管公司账册的义务,但任正非必定会认为华为从来没有指派人员实际参与公司经营,公司也没有安排华为保管账册,为何要承担连带责任?

答:从人们通常的认知来看,公司账册应当由公司的经营管理层来保管,《会计档案管理办法》也明确提到保管公司账册的机构公司档案管理机构以及公司会计管理机构,而不包括股东。也就是说,若股东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原则上是没有保管公司账册的义务的。然而,在司法实践中,相关法院竟也不区分股东是否实际参与公司经营。

如,2010年最高院指导案例9号《上海存亮贸易有限公司诉蒋志东、王卫明等买卖合同纠纷案》载明,被告蒋志东、王卫明辩称:“两人从未参与过拓恒公司的经营管理。”对于该抗辩,法院并不认可,法院认为:“公司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并未规定蒋志东、王卫明所辩称的例外条款,因此无论蒋志东、王卫明是否实际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两人在拓恒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都有义务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对拓恒公司进行清算。”

三、任正非必然不服上诉,把情况反映到最高院,任正非先生清醒一点吧!

1、上诉必然也会失败,因为这种判例已不只是基层法院在判,全国各地中院、高院及至最高院都是这么在判,广东、深圳也是重灾区,全国已有几百起小股东败诉案例。除非任正非先生动用一般老百姓难以拥有的政商关系去影响法院裁决。

2、法官绝没有杜撰法律,而是严格依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指导案例九号进行的裁决,尤其是最高院有几位资深法官,天天还写文章、出书,不断告诉基层法官强制清算中需把握住保护债权人的裁判要点,而唯独没有考虑小股东利益。

3、从严格意义上讲,《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指导案例九号无论从法理上还是从常识上讲都是有瑕疵的,乃至是荒诞的,会严重影响到当下的营商环境。但由于最高院自己是很难来修正自己的错误的,所以这一漏洞已存续了近十年而被司法体系无视,小股东们被彻底撇弃。

4、如果A公司的债权人是一个破落但很重要的央企,该央企依法向华为主张上述债权,任正非的政商关系将很难动用了,很难说华为不会受此重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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